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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08417号“金彭真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9717号
2021-12-22 00:00:00.0
申请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俊朋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8108417号“金彭真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66544号“金彭 KP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0922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金彭”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0922群组商品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请求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金彭真金”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金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俊朋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8108417号“金彭真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66544号“金彭 KP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0922群组商品上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金彭”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里程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0922群组商品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请求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金彭真金”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金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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