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092150号“维他好 WETARH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5686号
2024-06-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092150 |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43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第1050551号“21金维他”商标、第3916895号“21金维他 21 SUPER-VITA”商标、第9976563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1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12194399号“21金维他”商标、第261282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12813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36025706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30986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1568413号“金维他”商标、第10602332号“金维他”商标、第31664745号“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41359999号“金维他”商标、第43047545号“21金维他B+”商标、第3262740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7号“21金维他”商标、第61270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9976562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0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8号“金维他”商标、第31648495号“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31666823号“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广泛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已申请注册2799件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营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弱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市场显著特征,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商标档案等;1995年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原异议人企业发展资料;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21金维他”商标驰名裁定书及法院诉讼证据材料;“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证据及部分荣誉证书;“21金维他”、“金维他”商标受行政执法、司法保护的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他好WETARH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益生菌制剂;杀菌剂;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维生素;驱昆虫剂;牙用光洁剂”等。原异议人引证第31666823号“金维他”商标和第31648495号“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不予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6128292号和第3262740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359999号“金维他”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差异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除“驱昆虫剂;牙用光洁剂”之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先注册使用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的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异不明显,已构成对原异议人“21金维他”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驱昆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具有正当性,并非模仿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不能片面的垄断某个字。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在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维他好”、字母组合“WETARHO”和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易被相关公众显著认读,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包含中文“维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用光洁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西药、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片剂、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相同或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在设计形式、商标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予以驳回。另,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43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第1050551号“21金维他”商标、第3916895号“21金维他 21 SUPER-VITA”商标、第9976563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1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12194399号“21金维他”商标、第261282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12813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36025706号“21金维他”商标、第36030986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1568413号“金维他”商标、第10602332号“金维他”商标、第31664745号“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41359999号“金维他”商标、第43047545号“21金维他B+”商标、第3262740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7号“21金维他”商标、第6127092号“21金维他”商标、第9976562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9976560号“21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26126528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44908号“金维他”商标、第31648495号“金维他 SUPER-VITA及图”商标、第31666823号“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广泛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已申请注册2799件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营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弱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市场显著特征,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商标档案等;1995年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原异议人企业发展资料;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证明;“21金维他”商标驰名裁定书及法院诉讼证据材料;“21金维他”商标知名度市场调查证据及部分荣誉证书;“21金维他”、“金维他”商标受行政执法、司法保护的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他好WETARH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益生菌制剂;杀菌剂;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维生素;驱昆虫剂;牙用光洁剂”等。原异议人引证第31666823号“金维他”商标和第31648495号“金维他SUPER-VITA及图”商标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不予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6128292号和第3262740号“21金维他”商标、第41359999号“金维他”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差异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除“驱昆虫剂;牙用光洁剂”之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先注册使用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的第297849号“21金维他”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异不明显,已构成对原异议人“21金维他”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驱昆虫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具有正当性,并非模仿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不能片面的垄断某个字。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在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维他好”、字母组合“WETARHO”和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易被相关公众显著认读,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包含中文“维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用光洁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西药、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片剂、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非医用营养液、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相同或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在设计形式、商标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予以驳回。另,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