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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82632号“乔普红双喜QIAOPU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5727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梁超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佛山市南海多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82632号“乔普红双喜QIAOPU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8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原异议人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的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消毒器”,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和第167108号“双喜”商标、第9100523号“囍”商标、第3399412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太阳能集热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双喜”商标,且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佛山市南海多本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9887号、第8030577号和第10579030号“红双囍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路灯、空气调节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显著中文部分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乔普”为申请人独创,非常用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侧重点在“乔普”,整体与引证商标在组合排列外形、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乔普”品牌的延续商标,申请人对“乔普”、“乔普红双喜”商标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且申请人“乔普红双喜”商标在市场使用近十个年头,未出现与第三人商品相混淆冲突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乔普QIAOPU”、“乔普红双喜QIAO PU HONGSHUANGXI”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一“双喜”商标为中国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标构成近似标识。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为共处一地的同行,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一及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双喜”商标。其摹仿抢注原异议人“双喜”品牌的行为严重干扰原异议人一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场所图片;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商品销售发票及区域代理合同;维权证据等。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为原异议人二使用多年的主要商标,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产品宣传及实物图片。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饼铛、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润湿空气装置、电动干衣机、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手电筒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排气风扇、照明器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太阳能集热器、个人用电风扇、消毒碗柜、照明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七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双喜”、“红双喜”,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乔普红双喜QIAO PU HONGSHUANGXI”或其“乔普QIAOPU”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在先所获商标权利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原异议人二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抢注,并侵犯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标志的在先著作权。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二并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在先的著作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二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委已予以审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恶意抢注的情形。
3、原异议人一、二称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一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难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二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佛山市南海多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82632号“乔普红双喜QIAOPUHONGSHUA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8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原异议人一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的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消毒器”,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和第167108号“双喜”商标、第9100523号“囍”商标、第3399412号“好太太双喜HAOTAITAI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太阳能集热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双喜”商标,且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佛山市南海多本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9887号、第8030577号和第10579030号“红双囍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路灯、空气调节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显著中文部分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中的“乔普”为申请人独创,非常用词汇,具有较高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侧重点在“乔普”,整体与引证商标在组合排列外形、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乔普”品牌的延续商标,申请人对“乔普”、“乔普红双喜”商标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且申请人“乔普红双喜”商标在市场使用近十个年头,未出现与第三人商品相混淆冲突情况。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乔普QIAOPU”、“乔普红双喜QIAO PU HONGSHUANGXI”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原异议人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一“双喜”商标为中国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标构成近似标识。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为共处一地的同行,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一及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双喜”商标。其摹仿抢注原异议人“双喜”品牌的行为严重干扰原异议人一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极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场所图片;所获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商品销售发票及区域代理合同;维权证据等。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红双喜RED DOUBLE HAPPINESS”商标为原异议人二使用多年的主要商标,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产品宣传及实物图片。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饼铛、个人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润湿空气装置、电动干衣机、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消毒碗柜、手电筒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排气风扇、照明器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太阳能集热器、个人用电风扇、消毒碗柜、照明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七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双喜”、“红双喜”,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乔普红双喜QIAO PU HONGSHUANGXI”或其“乔普QIAOPU”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在先所获商标权利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原异议人二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抢注,并侵犯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标志的在先著作权。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二并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二在先的著作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二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委已予以审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恶意抢注的情形。
3、原异议人一、二称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易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一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难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一、二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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