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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83535号“育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414号
2025-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683535 |
申请人:赵启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3535号“育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994号商标、第17895695号商标、第23100038号商标、第1644472号商标、第9810697号商标、第18206933号商标、第20625172号商标、第25882254号商标、第46133728号商标、第505921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83535号“育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994号商标、第17895695号商标、第23100038号商标、第1644472号商标、第9810697号商标、第18206933号商标、第20625172号商标、第25882254号商标、第46133728号商标、第505921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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