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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03580号“卫凤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5633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捷玉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66803580号“卫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凤凰”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长期在先使用的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必然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188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品关联性很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明;
2、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维权情况;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装设计合同、包装和标签照片、产品照片;
2、经销合同;
3、超市销售照片;
4、采购订单;
5、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殷国香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洁精”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卫凤凰”、对应拼音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凤凰”,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洁精”等商品均属于日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其“凤凰”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申请人亦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广、销售标有“凤凰”商标的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凤凰”商标在“肥皂;洗衣粉;洗洁精”等商品上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等,故其对申请人及其“凤凰”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捷玉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66803580号“卫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凤凰”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长期在先使用的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必然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188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品关联性很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明;
2、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维权情况;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装设计合同、包装和标签照片、产品照片;
2、经销合同;
3、超市销售照片;
4、采购订单;
5、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殷国香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洁精”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卫凤凰”、对应拼音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凤凰”,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洁精”等商品均属于日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其“凤凰”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申请人亦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推广、销售标有“凤凰”商标的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凤凰”商标在“肥皂;洗衣粉;洗洁精”等商品上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等,故其对申请人及其“凤凰”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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