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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24726号“蒂塞尔DISA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0329号
2018-07-09 00:00:00.0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市淑妮特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4324726号“蒂塞尔DISA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时尚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塞尔”商标就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25类)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14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DIESEL”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3.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牌排名、“DIESEL”系列广告介绍、销售协议、销售账单、专卖店信息、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商业发票、产品图片、广告画册等;
4.申请人“DIESEL”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合作公司列表、关联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中国店铺列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DIESEL”为关键词检索所得文章;
7.申请人关联关系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8.申请人关联公司联合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等、申请人合作公司关于在中国经营“DIESEL”品牌的声明;
9.申请人“DIESEL”品牌“戒指、手镯”等饰品的商业发票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蒂塞尔”及英文“DISAI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DIESEL”在文字构成上明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较大,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模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DIESEL”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蒂塞尔DISAIER”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DIESEL”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蒂塞尔DISAIER”与申请人商号“迪赛尔”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市淑妮特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4324726号“蒂塞尔DISA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时尚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IESEL”、“迪塞尔”商标就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25类)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14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DIESEL”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3.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牌排名、“DIESEL”系列广告介绍、销售协议、销售账单、专卖店信息、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商业发票、产品图片、广告画册等;
4.申请人“DIESEL”商标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合作公司列表、关联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中国店铺列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DIESEL”为关键词检索所得文章;
7.申请人关联关系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8.申请人关联公司联合租赁协议及租赁协议等、申请人合作公司关于在中国经营“DIESEL”品牌的声明;
9.申请人“DIESEL”品牌“戒指、手镯”等饰品的商业发票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蒂塞尔”及英文“DISAI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DIESEL”在文字构成上明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较大,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翻译模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DIESEL”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蒂塞尔DISAIER”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DIESEL”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蒂塞尔DISAIER”与申请人商号“迪赛尔”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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