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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00682号“阿科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4632号
2020-11-14 00:00:00.0
异议人:科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比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第35900682号“阿科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科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4443号、第17389935号“KOBE INC.”、第33629649号“KOBE BRYANT 24”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影和电视节目的视听录音带”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其公司创始人KOBE BRYANT的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00682号“阿科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比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第35900682号“阿科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科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4443号、第17389935号“KOBE INC.”、第33629649号“KOBE BRYANT 24”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影和电视节目的视听录音带”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其公司创始人KOBE BRYANT的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00682号“阿科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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