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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91870号“Ferm Liv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6061号
2018-01-25 00:00:00.0
申请人:菲穆生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基维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2991870号“Ferm Liv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261260号“ferm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FERM LIVING”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创立于2005年的家居产品品牌,同时是申请人公司的字号,申请人对其使用延续至今。对申请人及相关公众来说,FERM LIVING是申请人公司自2005年就开始使用的商标,并在业内享有一定美誉度的原创丹麦家居品牌,其使用及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被申请人为一家专门抢注他人商标的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三、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申请人、消费者,对市场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FERM LIVING(菲穆生活)的故事及翻译;
2、FERM LIVING(菲穆生活)墙纸传单(2006年);
3、FERM LIVING欧盟及中国商标信息;
4、FERM LIVING(菲穆生活)在澳大利亚、英国店铺地址及翻译、2011年8月2日申请人与中国供货商明细及账单范例;
5、申请人官方网站提供的网络店铺及运送费用及翻译;
6、FERM LIVING销售网络及简单翻译;
7、2011年,FERM LIVING(菲穆生活)消费品展(法兰克福)、美国家用消费品展、瑞典家用消费品展等网络报道及图片;
8、申请人公司的部分产品被时尚杂志所选登;
9、FERM LIVING(菲穆生活)最受欢迎产品宣传册;
10、FERM LIVING(菲穆生活)2008-2010年产品目录;
11、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24类、第27类抢注FERM LIVING商标的异议决定、无效宣传裁定;
12、被申请人所抢注其他公司的商标明细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Ferm Living”, 经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ferm LIVING及图”,经驳回复审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将对市场等造成不良影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调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多件商标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Ferm Living”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 “ferm LIVING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ferm LIVING”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蜡烛架(烛台)、牙刷、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的使用无必然关系;证据2显示的产品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证据4在澳大利亚、英国店铺为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申请人与中国供货商明细等或未经翻译,或显示申请人产品大部分销往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和销售范围;证据5、6、9、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显示申请人所参展会均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展会能够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证据8为外文证据未经翻译。综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的行业内,“FERM LIVING”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ferm LIVI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水晶工艺品、蜡烛架(烛台)、牙刷、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申请人商标由字母 “ferm LIVING”及图形组成,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字母、图形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9825024号“PROCRIT”商标、第9340335号“BAGGU”商标、第10707762号“NEILMED”等众多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大部分已被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基维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2991870号“Ferm Liv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261260号“ferm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FERM LIVING”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创立于2005年的家居产品品牌,同时是申请人公司的字号,申请人对其使用延续至今。对申请人及相关公众来说,FERM LIVING是申请人公司自2005年就开始使用的商标,并在业内享有一定美誉度的原创丹麦家居品牌,其使用及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被申请人为一家专门抢注他人商标的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三、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申请人、消费者,对市场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FERM LIVING(菲穆生活)的故事及翻译;
2、FERM LIVING(菲穆生活)墙纸传单(2006年);
3、FERM LIVING欧盟及中国商标信息;
4、FERM LIVING(菲穆生活)在澳大利亚、英国店铺地址及翻译、2011年8月2日申请人与中国供货商明细及账单范例;
5、申请人官方网站提供的网络店铺及运送费用及翻译;
6、FERM LIVING销售网络及简单翻译;
7、2011年,FERM LIVING(菲穆生活)消费品展(法兰克福)、美国家用消费品展、瑞典家用消费品展等网络报道及图片;
8、申请人公司的部分产品被时尚杂志所选登;
9、FERM LIVING(菲穆生活)最受欢迎产品宣传册;
10、FERM LIVING(菲穆生活)2008-2010年产品目录;
11、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24类、第27类抢注FERM LIVING商标的异议决定、无效宣传裁定;
12、被申请人所抢注其他公司的商标明细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Ferm Living”, 经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ferm LIVING及图”,经驳回复审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将对市场等造成不良影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调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多件商标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Ferm Living”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 “ferm LIVING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ferm LIVING”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蜡烛架(烛台)、牙刷、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的使用无必然关系;证据2显示的产品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证据4在澳大利亚、英国店铺为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申请人与中国供货商明细等或未经翻译,或显示申请人产品大部分销往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和销售范围;证据5、6、9、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显示申请人所参展会均为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展会能够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证据8为外文证据未经翻译。综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的行业内,“FERM LIVING”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ferm LIVI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水晶工艺品、蜡烛架(烛台)、牙刷、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申请人商标由字母 “ferm LIVING”及图形组成,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字母、图形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9825024号“PROCRIT”商标、第9340335号“BAGGU”商标、第10707762号“NEILMED”等众多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大部分已被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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