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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07598号“牙博士益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260号
2022-10-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07598 |
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第27284082号“益达”商标、第27284082A号“益达”商标、第43910284号“益达”商标、第11650998号“吃完 喝完 嚼 益达及图”商标、第12424103号“益达及图”商标、第12424101号“益达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简介、产品销售额报道,原异议人控股有限公司及35家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明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益达EXTRA”牌无糖口香糖在中国销售情况一览表;
5、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等;
6、产品实物照片、促销卡、台历、宣传单、宣传画等;
7、广告发票、报纸、杂志、期刊等;
8、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量排名等;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益达”、“绿箭”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相关行业证明;
12、所获荣誉;
13、维权资料、在先裁判文书;
16、牙刷与牙膏在相邻货架销售的情况;
17、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产品包装对比、申请人宣传手册、相关产品的网络评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盒;牙刷;电动牙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3号“益达及图”商标、第12424101号“益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牙膏;抛光制剂”、第30类“甜食;非医用口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第27284082号“益达”商标、第27284082A号“益达”商标、第43910284号“益达”商标、第11650998号“吃完喝完嚼益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签;牙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益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07598号“牙博士益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牙博士”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2017-2019年期间已再次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乘原异议人“便车”的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牙博士”、“益达”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行业证明;
3、经销合同、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
4、民事判决书;
5、“牙博士”商标所获荣誉、关于认定“牙博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盒、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签盒、牙线、牙签、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商品上,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8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21类牙刷、牙签、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在第21类牙签、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十一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超过一年。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益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牙刷、牙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知名度可以延及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且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第27284082号“益达”商标、第27284082A号“益达”商标、第43910284号“益达”商标、第11650998号“吃完 喝完 嚼 益达及图”商标、第12424103号“益达及图”商标、第12424101号“益达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简介、产品销售额报道,原异议人控股有限公司及35家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明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益达EXTRA”牌无糖口香糖在中国销售情况一览表;
5、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等;
6、产品实物照片、促销卡、台历、宣传单、宣传画等;
7、广告发票、报纸、杂志、期刊等;
8、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量排名等;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益达”、“绿箭”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相关行业证明;
12、所获荣誉;
13、维权资料、在先裁判文书;
16、牙刷与牙膏在相邻货架销售的情况;
17、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产品包装对比、申请人宣传手册、相关产品的网络评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盒;牙刷;电动牙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3号“益达及图”商标、第12424101号“益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牙膏;抛光制剂”、第30类“甜食;非医用口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2号“益达及图”商标、第27284082号“益达”商标、第27284082A号“益达”商标、第43910284号“益达”商标、第11650998号“吃完喝完嚼益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签;牙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益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07598号“牙博士益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牙博士”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2017-2019年期间已再次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乘原异议人“便车”的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牙博士”、“益达”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行业证明;
3、经销合同、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
4、民事判决书;
5、“牙博士”商标所获荣誉、关于认定“牙博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盒、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签盒、牙线、牙签、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药瓶、抛光材料(使发光用)(制剂、纸、石料除外)商品上,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8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21类牙刷、牙签、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在第21类牙签、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十一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超过一年。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所核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益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牙刷、牙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知名度可以延及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且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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