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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08964号“骜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601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市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46208964号“骜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9812号“奥康 AK”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评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奥康”为申请人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与之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在先判决、在先裁定、企业发展历程及领导考察指导资料、荣誉资料及行业排名、维权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纳税证明、体系证书、产品中标情况、排污许可证明、申请人参与制定标准的相关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骜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奥康 AK”、“奥康”、“奥康 AOKANG”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案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市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46208964号“骜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9812号“奥康 AK”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评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奥康”为申请人中文商号,争议商标与之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在先判决、在先裁定、企业发展历程及领导考察指导资料、荣誉资料及行业排名、维权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纳税证明、体系证书、产品中标情况、排污许可证明、申请人参与制定标准的相关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骜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奥康 AK”、“奥康”、“奥康 AOKANG”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案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且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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