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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23904号“椰岛华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4391号
2023-11-0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国珍宴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56023904号“椰岛华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74474号“华台HUATAI及图”商标、第10214085号“华台HUATAI及图”商标、第57824170号“华台名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址及生产场地照片、申请人官网截图;
2、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
3、产品照片;
4、天猫平台销售图片;
5、媒体报道;
6、代言签约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知名上市公司,其“椰岛”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早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名下“椰岛”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目的进行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结合品牌市场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展开具体论述和有效举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2012-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申请人经营数据等;
2、被申请人百度百科词条、被申请人官网简介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产品相关材料;
4、被申请人贸易板块、投资管理业务的介绍;
5、被申请人天猫、京东等线上品牌旗舰店、被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数据;
6、“椰岛”商标受保护记录、“椰岛海王”和“海王”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7、“椰岛鹿龟酒”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的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品牌所获荣誉及报道;
9、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
10、网络报道及宣传材料;
11、被申请人旗下“椰岛”、“海王”、“椰岛鹿龟酒”、“椰岛海王酒”、“海南椰岛”等系列商标搭配使用情况;
12、类似案例;
13、其他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椰岛华台”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华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椰岛”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可延续至本案争议商标,从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其在先“椰岛”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56023904号“椰岛华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74474号“华台HUATAI及图”商标、第10214085号“华台HUATAI及图”商标、第57824170号“华台名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址及生产场地照片、申请人官网截图;
2、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
3、产品照片;
4、天猫平台销售图片;
5、媒体报道;
6、代言签约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知名上市公司,其“椰岛”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早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名下“椰岛”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目的进行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结合品牌市场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展开具体论述和有效举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2012-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被申请人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申请人经营数据等;
2、被申请人百度百科词条、被申请人官网简介及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产品相关材料;
4、被申请人贸易板块、投资管理业务的介绍;
5、被申请人天猫、京东等线上品牌旗舰店、被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数据;
6、“椰岛”商标受保护记录、“椰岛海王”和“海王”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7、“椰岛鹿龟酒”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的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品牌所获荣誉及报道;
9、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
10、网络报道及宣传材料;
11、被申请人旗下“椰岛”、“海王”、“椰岛鹿龟酒”、“椰岛海王酒”、“海南椰岛”等系列商标搭配使用情况;
12、类似案例;
13、其他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椰岛华台”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华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椰岛”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可延续至本案争议商标,从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其在先“椰岛”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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