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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59905号“elastic arm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4956号
2017-12-11 00:00:00.0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路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7559905号“elastic arm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3036567号“ARMOU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可能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资料及其在中国设立公司、门店、广州制造商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广州代表处的相关资质证明资料、驻地、开业仪式入场券图片;
3、有关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人等的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的图片;
5、2012-2015年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6、有关申请人网站及访问量的公证书;
7、国家图书馆关于“UNDER ARMOUR”、“安德玛”的结果报告;
8、国家图书馆重要报纸数据库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文章;
9、国家图书馆慧科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文章;
10、中国知网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文章列表及文章内容;
11、有关申请人品牌的杂志报道资料;
12、“UNDER ARMOUR”、“安德玛”被收录为词条的网页;
13、“UA图形”商标在美国首次公开发表的宣传册、美国专利商标局第2509632号商标信息资料;
14、“UA图形”在加拿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属说明;
15、“UA图形”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6、申请人品牌高级副总裁出具的声明;
17、网络搜索引擎关于“UNDER ARMOUR”、“安德玛”、申请人产品的搜索结果;
18、申请人在中国生产并销往外国的商品的购买订单、商业发票、产品图样和装箱单;
19、2004-2005年申请人通过许可他人销售产品的订购单;
20、申请人中文网站;
21、申请人产品目录;
22、相关经销协议及合作协议;
2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相关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有关电视、包括杂志等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24、申请人部分年份大事记及合作组织名单;
25、申请人赞助赛事资料、图片等;
26、申请人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27、库里中国行演示文稿及报道资料;
28、申请人部分门店的宣传海报;
29、宣传手册;
30、有关行政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31、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3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官网产品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9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或者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elastic armor”,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UNDER ARMOUR”、“ARMOUR”,争议商标中的“armor”与引证商标中的“ARMOUR”均有“盔甲”等相近含义,且双方商标词汇组合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UNDER ARMOU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体育用品,包括该领域内的鞋、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elastic armor”与申请人商号“under armor”、“安德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装、袜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路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7559905号“elastic arm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3036567号“ARMOU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可能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资料及其在中国设立公司、门店、广州制造商的相关资料;
2、申请人广州代表处的相关资质证明资料、驻地、开业仪式入场券图片;
3、有关申请人获奖情况、申请人等的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的图片;
5、2012-2015年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6、有关申请人网站及访问量的公证书;
7、国家图书馆关于“UNDER ARMOUR”、“安德玛”的结果报告;
8、国家图书馆重要报纸数据库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文章;
9、国家图书馆慧科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文章;
10、中国知网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文章列表及文章内容;
11、有关申请人品牌的杂志报道资料;
12、“UNDER ARMOUR”、“安德玛”被收录为词条的网页;
13、“UA图形”商标在美国首次公开发表的宣传册、美国专利商标局第2509632号商标信息资料;
14、“UA图形”在加拿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属说明;
15、“UA图形”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6、申请人品牌高级副总裁出具的声明;
17、网络搜索引擎关于“UNDER ARMOUR”、“安德玛”、申请人产品的搜索结果;
18、申请人在中国生产并销往外国的商品的购买订单、商业发票、产品图样和装箱单;
19、2004-2005年申请人通过许可他人销售产品的订购单;
20、申请人中文网站;
21、申请人产品目录;
22、相关经销协议及合作协议;
2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相关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有关电视、包括杂志等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24、申请人部分年份大事记及合作组织名单;
25、申请人赞助赛事资料、图片等;
26、申请人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27、库里中国行演示文稿及报道资料;
28、申请人部分门店的宣传海报;
29、宣传手册;
30、有关行政裁定书及维权资料;
31、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3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官网产品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9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或者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elastic armor”,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UNDER ARMOUR”、“ARMOUR”,争议商标中的“armor”与引证商标中的“ARMOUR”均有“盔甲”等相近含义,且双方商标词汇组合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UNDER ARMOU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体育用品,包括该领域内的鞋、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elastic armor”与申请人商号“under armor”、“安德玛”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装、袜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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