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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54009号“YDLM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052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卿峰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冠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47854009号“YDLM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第10684012号“MILANWALLPAPER”商标、第10909092号“M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介绍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认证证书资料;
4、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资料;
5、参加公益证明;
6、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7、参考案例资料;
8、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合同、授权书及主体资格证明、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榆中县鑫拾色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该执照并非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时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他质证理由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玻璃布;手绣、机绣图画;剪绢画;毡;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旗;哈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芝罘区王卿峰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20年7月6日,2021年8月6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卿峰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冠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47854009号“YDLM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第10684012号“MILANWALLPAPER”商标、第10909092号“M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介绍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相关认证证书资料;
4、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资料;
5、参加公益证明;
6、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7、参考案例资料;
8、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合同、授权书及主体资格证明、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榆中县鑫拾色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该执照并非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时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他质证理由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玻璃布;手绣、机绣图画;剪绢画;毡;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旗;哈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芝罘区王卿峰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20年7月6日,2021年8月6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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