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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06438号“峰境装饰 FENG JING ZHUANG 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079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普宁市峰境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悦翔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06438号“峰境装饰 FENG JING ZHUA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仅提出了评审请求,未提交明确的事实和理由。
经复审认为,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理由和事实。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驳回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驳回复审的审理范围包括商标局驳回理由及申请人复审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首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67898号图形商标、第9729648号图形商标、第31712015号“聚辰及图”商标、第58243134号“子煌 Z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13791号“境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建筑信息、电子监控器的安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悦翔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06438号“峰境装饰 FENG JING ZHUA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仅提出了评审请求,未提交明确的事实和理由。
经复审认为,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理由和事实。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驳回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驳回复审的审理范围包括商标局驳回理由及申请人复审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首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67898号图形商标、第9729648号图形商标、第31712015号“聚辰及图”商标、第58243134号“子煌 Z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13791号“境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建筑信息、电子监控器的安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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