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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58954号“杰木森JIEMU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035号
2024-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3589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北皇嘉名庭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对第65358954号“杰木森JIEMU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森是原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具有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原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JA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森是原申请人控股企业和商标使用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损害了原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在知晓原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非金属建材类产品上模仿申请人杰森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目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原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原申请人的杰森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
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等资料;
8、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
9、杰森系列产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资料;
10、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审计报告以及纳税证明;
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
12、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排名证明;
13、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14、相关活动宣传报道;
15、杰森品牌的维权记录;
16、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以及百度百科关于原申请人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呼叫、整体外观、含义、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在同一个行业、双方没有任何交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知名产权及实际使用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22年10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10月21日的第1860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均由特坚有限公司转让至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加入本案评审程序,我局经审查认可其作为新申请人参加评审,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门板;木制天花板;非金属窗;非金属栏杆;门廊(非金属结构);建筑用非金属框架;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杰木森”,与引证商标二、三“杰森”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北皇嘉名庭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对第65358954号“杰木森JIEMU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杰森是原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具有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原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JA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杰森是原申请人控股企业和商标使用人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损害了原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在知晓原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在非金属建材类产品上模仿申请人杰森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目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原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原申请人的杰森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
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等资料;
8、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
9、杰森系列产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资料;
10、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审计报告以及纳税证明;
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
12、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排名证明;
13、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14、相关活动宣传报道;
15、杰森品牌的维权记录;
16、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以及百度百科关于原申请人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呼叫、整体外观、含义、行业属性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在同一个行业、双方没有任何交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知名产权及实际使用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22年10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10月21日的第1860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均由特坚有限公司转让至杰森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请求加入本案评审程序,我局经审查认可其作为新申请人参加评审,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门板;木制天花板;非金属窗;非金属栏杆;门廊(非金属结构);建筑用非金属框架;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杰木森”,与引证商标二、三“杰森”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杰森石膏板(嘉兴)有限公司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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