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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09795号“汾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3914号
2023-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309795 |
申请人:山西杏花汾溪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创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17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第42505818号“汾牌”商标、第16355700号“汾牌”商标、第13612562号“汾酒及图”商标、第8202096号“汾香”商标、第8202100号“汾兴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原异议人旗下的“汾”、“杏花村”品牌的商标,其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将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审计报告;“汾”等品牌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品牌价值材料;“汾酒”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维权记录;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官网材料;其它证据。
原被异议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原被异议人第5138751号“汾溪”商标的重新申请注册,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产品使用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汾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烧酒;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284510号“汾酒FENJIU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及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09795号“汾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形字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请人在先第5138751号“汾溪”商标文字部分完全一致,故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申请人“汾”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不应当过度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情况说明;“汾溪”商标荣誉证书;企业质量认证及产品质检报告;申请人参加历届糖酒会合同、发票及照片;汾溪产品线上线下销售授权书;汾溪酒外观专利证书;申请人宣传彩页。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烧酒;汽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且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汾”,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所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创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17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第42505818号“汾牌”商标、第16355700号“汾牌”商标、第13612562号“汾酒及图”商标、第8202096号“汾香”商标、第8202100号“汾兴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原异议人旗下的“汾”、“杏花村”品牌的商标,其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将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审计报告;“汾”等品牌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品牌价值材料;“汾酒”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维权记录;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官网材料;其它证据。
原被异议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原被异议人第5138751号“汾溪”商标的重新申请注册,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产品使用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汾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烧酒;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第284510号“汾酒FENJIU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及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汾”,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309795号“汾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形字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请人在先第5138751号“汾溪”商标文字部分完全一致,故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申请人“汾”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不应当过度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情况说明;“汾溪”商标荣誉证书;企业质量认证及产品质检报告;申请人参加历届糖酒会合同、发票及照片;汾溪产品线上线下销售授权书;汾溪酒外观专利证书;申请人宣传彩页。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烧酒;汽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且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汾”,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所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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