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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72211号“锐捷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167号
2025-04-29 00:00:00.0
异议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金娜
异议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金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772211号“锐捷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锐捷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验手纹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46122号“锐捷”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2815007号“锐捷”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邮戳检查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09853号“锐捷星耀”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数量显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锐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2211号“锐捷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金娜
异议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金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772211号“锐捷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锐捷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验手纹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46122号“锐捷”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2815007号“锐捷”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邮戳检查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09853号“锐捷星耀”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数量显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锐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72211号“锐捷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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