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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01234号“海外海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4602号
2023-06-06 00:00:00.0
申请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18401234号“海外海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2526号“皇冠假日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6219号“皇冠雅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59868号“皇冠 CROWNE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皇冠”“皇冠假日酒店”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介等;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合作的相关证据;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海外海”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有关维权证据;
5、杭州皇冠大酒店企业登记信息;
6、其他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6、携程网消费者点评截屏;
7、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8、互联网有关“皇冠假日”文字广告检索截屏;
9、杭州海外海皇冠大酒店企业名称变更查询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皇冠”,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皇冠”“皇冠假日酒店”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商标权利人在与系争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皇冠”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拍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18401234号“海外海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2526号“皇冠假日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6219号“皇冠雅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59868号“皇冠 CROWNE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皇冠”“皇冠假日酒店”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2、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介等;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合作的相关证据;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海外海”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有关维权证据;
5、杭州皇冠大酒店企业登记信息;
6、其他商标档案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6、携程网消费者点评截屏;
7、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8、互联网有关“皇冠假日”文字广告检索截屏;
9、杭州海外海皇冠大酒店企业名称变更查询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皇冠”,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皇冠”“皇冠假日酒店”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商标权利人在与系争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皇冠”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拍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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