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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60941号“FOOG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914号
2019-05-16 00:00:00.0
申请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谷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0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同时提供软件、网络广告、电子邮件等服务。异议人商标"GOOGLE"是异议人独创并在华在先注册的商标,多次被贵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473896号"GOO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GOOGLE"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四、鉴于异议人商标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及其享有极高知名度"GOOGLE"商标,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性。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仅会严重损害异议人利益,也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七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异议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等材料;
2、尼尔森统计数据、《华尔街时报》2005年度排名及中文摘译等;
3、异议人公司所获奖项等及中文摘译;
4、GOOGLE网站关于异议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介绍;
5、部分网络媒体对Google公司宣布"谷歌"中文名的报道;
6、部分中国媒体关于中国网民对异议人公司介绍和评价的文章;
7、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2005中国搜索引擎市场调查报告》以及2004年第10期《情报科学》节选;
8、人民网、新浪网等媒体对异议人公司广告服务报道;
9、部分中国媒体对异议人公司报道;
10、品牌频道网站对全球知名品牌排名及中文摘译;
11、《财富》杂志中文版2006年6月上半月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调查结果,以及《商业周刊》2005年至2009年发布"最佳品牌排行榜";
12、《中国工商报》刊登的贵局先后两次认定"GOOGLE"为驰名商标的公告、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等文件;
13、异议人及子公司拥有"GOOGLE"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列表、部分注册证书等;
14、中国司法当局以及仲裁机构关于确认异议人对"GOOGLE"和"谷歌"为驰名商标或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
15、异议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16、有道词典对"FOOGLE"查询结果;
16、搜索引擎百度中输入"FOOGLE"的搜索结果;
17、中国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申请注册的"FOOGLE"商标与异议人商标"Google"构成近似的异议决定书及人民法院认定首字母不同商标为近似商标判决书;
18、其它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商标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裁定异议人所提理由不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OGLE”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3896号“GOOG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仅首字母不同,整体在视觉、呼叫上区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GOOGL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消费群体上具有一定重合,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060941号“FOOGL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商标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综上,申请人恳请上述事实和理由给予考虑,并依法做出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麦德龙中文官方网站关于麦德龙中国的简介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GOOGLE"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被申请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案件中一致认定"FOOGLE"与"GOOGLE"构成近似商标,且相关裁定均已生效。综上,请求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第1406094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打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于2016年8月13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等服务上;第42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凭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经续展,至本案审理时,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曾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商评字(2012)第45852号《关于第4020028号"GOOG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文件亦确认,引证商标二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在2004年前,"GOOGLE"网站及其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已经开设了中文版,与中国的知名门户网站网易、新浪进行合作,并在中国迅速跻身各类搜索引擎相关排名榜的前列。中国的主流平面媒体、知名网站、行业杂志均对原异议人及"GOOGLE"互联网搜索引擎的基本情况、影响力、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情况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在相关的报道资料中,"GOOGLE"商标均被视为互联网搜索引擎相关服务上的重要品牌。同时,原异议人在各媒体和市场研究机构所列出的世界知名企业排行榜中亦名列前茅,其排名及获奖情况亦被中文媒体所广泛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无含义外文商标"Foogle",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Foogle"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GOOGLE"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较强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进而淡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公众熟知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谷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70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是全球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同时提供软件、网络广告、电子邮件等服务。异议人商标"GOOGLE"是异议人独创并在华在先注册的商标,多次被贵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473896号"GOO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GOOGLE"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四、鉴于异议人商标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及其享有极高知名度"GOOGLE"商标,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性。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仅会严重损害异议人利益,也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和第七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异议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等材料;
2、尼尔森统计数据、《华尔街时报》2005年度排名及中文摘译等;
3、异议人公司所获奖项等及中文摘译;
4、GOOGLE网站关于异议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介绍;
5、部分网络媒体对Google公司宣布"谷歌"中文名的报道;
6、部分中国媒体关于中国网民对异议人公司介绍和评价的文章;
7、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2005中国搜索引擎市场调查报告》以及2004年第10期《情报科学》节选;
8、人民网、新浪网等媒体对异议人公司广告服务报道;
9、部分中国媒体对异议人公司报道;
10、品牌频道网站对全球知名品牌排名及中文摘译;
11、《财富》杂志中文版2006年6月上半月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调查结果,以及《商业周刊》2005年至2009年发布"最佳品牌排行榜";
12、《中国工商报》刊登的贵局先后两次认定"GOOGLE"为驰名商标的公告、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等文件;
13、异议人及子公司拥有"GOOGLE"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列表、部分注册证书等;
14、中国司法当局以及仲裁机构关于确认异议人对"GOOGLE"和"谷歌"为驰名商标或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
15、异议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16、有道词典对"FOOGLE"查询结果;
16、搜索引擎百度中输入"FOOGLE"的搜索结果;
17、中国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申请注册的"FOOGLE"商标与异议人商标"Google"构成近似的异议决定书及人民法院认定首字母不同商标为近似商标判决书;
18、其它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商标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裁定异议人所提理由不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OGLE”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3896号“GOOG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硬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仅首字母不同,整体在视觉、呼叫上区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GOOGL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消费群体上具有一定重合,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060941号“FOOGL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任何的混淆和误认。《商标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综上,申请人恳请上述事实和理由给予考虑,并依法做出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麦德龙中文官方网站关于麦德龙中国的简介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GOOGLE"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被申请人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案件中一致认定"FOOGLE"与"GOOGLE"构成近似商标,且相关裁定均已生效。综上,请求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第14060942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打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于2016年8月13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等服务上;第42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凭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经续展,至本案审理时,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曾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商评字(2012)第45852号《关于第4020028号"GOOG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文件亦确认,引证商标二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在2004年前,"GOOGLE"网站及其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已经开设了中文版,与中国的知名门户网站网易、新浪进行合作,并在中国迅速跻身各类搜索引擎相关排名榜的前列。中国的主流平面媒体、知名网站、行业杂志均对原异议人及"GOOGLE"互联网搜索引擎的基本情况、影响力、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情况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在相关的报道资料中,"GOOGLE"商标均被视为互联网搜索引擎相关服务上的重要品牌。同时,原异议人在各媒体和市场研究机构所列出的世界知名企业排行榜中亦名列前茅,其排名及获奖情况亦被中文媒体所广泛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无含义外文商标"Foogle",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放映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的申请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Foogle"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GOOGLE"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较强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进而淡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公众熟知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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