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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62262号“三苏真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1885号
2024-11-28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慧可达创意(重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4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2352“三苏及图”商标、第1753789号“三蘇”商标、第10213979号“三蘇井”商标、第51286619号“三苏小王子”商标、第10213984号“三苏井太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通过摹仿原异议人“三苏”品牌的不正当手段来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异议人,产生误认误购。此外,“真一”是道家哲学名词,指的是“道的唯一性,保持道之本性,自然无为”,原被异议人将其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宗教信仰或有伤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已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
2.“苏东坡”“三苏”等产品部分销售合同、结算单;
3.“苏东坡”“三苏”等产品荣誉;
4.领导视察和活动照片;
5. 原异议人参与抗震救灾照片;
6.“三苏”系列产品照片;
7.关于“三苏”酒的部分产品信息及新闻报道;
8.“真一”相关解释;
9.有害宗教感情商标的相关在先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苏真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352号“三苏及图”、第1753789号“三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三苏”,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8362262号“三苏真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设计沟通记录和“三苏”、《真一酒歌》百度百科介绍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三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4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2352“三苏及图”商标、第1753789号“三蘇”商标、第10213979号“三蘇井”商标、第51286619号“三苏小王子”商标、第10213984号“三苏井太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通过摹仿原异议人“三苏”品牌的不正当手段来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异议人,产生误认误购。此外,“真一”是道家哲学名词,指的是“道的唯一性,保持道之本性,自然无为”,原被异议人将其申请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宗教信仰或有伤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已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原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
2.“苏东坡”“三苏”等产品部分销售合同、结算单;
3.“苏东坡”“三苏”等产品荣誉;
4.领导视察和活动照片;
5. 原异议人参与抗震救灾照片;
6.“三苏”系列产品照片;
7.关于“三苏”酒的部分产品信息及新闻报道;
8.“真一”相关解释;
9.有害宗教感情商标的相关在先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苏真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352号“三苏及图”、第1753789号“三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三苏”,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8362262号“三苏真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设计沟通记录和“三苏”、《真一酒歌》百度百科介绍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三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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