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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61217号“鬼八仙之龙纹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1213号
2019-05-10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福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20161217号“鬼八仙之龙纹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在先类似案件申请人已获得胜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条款,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裁定;
3、维权材料
4、申请人商标全类统计;
5、网站截图、品牌故事、百科;
6、媒体、新闻报道;
7、销售单等截图;
8、销售发票、单据;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鬼八仙之龙纹鲤”与引证商标一 “龍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指定使用在“钓鱼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福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4日对第20161217号“鬼八仙之龙纹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在先类似案件申请人已获得胜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条款,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裁定;
3、维权材料
4、申请人商标全类统计;
5、网站截图、品牌故事、百科;
6、媒体、新闻报道;
7、销售单等截图;
8、销售发票、单据;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鬼八仙之龙纹鲤”与引证商标一 “龍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指定使用在“钓鱼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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