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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88464号“金鼎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3233号
2018-12-05 00:00:00.0
申请人:杜春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4688464号“金鼎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金鼎轩”品牌的创始人,其最早创立了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金鼎轩”品牌是知名的餐饮服务及其相关产品品牌,同时也是申请人所创立的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名称,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金鼎轩”品牌如今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名副其实的餐饮服务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1465号“金鼎軒GOLDEN TRIPOD AT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54684号“金鼎軒JIN DING 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金鼎轩”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在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鼎轩”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所独创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属于不诚实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新华网”关于“金鼎轩”的报道文章打印件;
2、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
3、部分媒体的报道材料复印件;
4、北京首批星级旅游餐馆名录公告;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部分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2016年5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杜春江,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六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鼎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金鼎軒”相比较,首位两字相同,仅末尾一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消费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各自的行业领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五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金鼎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饭店服务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属行业截然不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也不能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4688464号“金鼎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金鼎轩”品牌的创始人,其最早创立了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金鼎轩”品牌是知名的餐饮服务及其相关产品品牌,同时也是申请人所创立的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名称,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金鼎轩”品牌如今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名副其实的餐饮服务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1465号“金鼎軒GOLDEN TRIPOD AT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54684号“金鼎軒JIN DING 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金鼎轩”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在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鼎轩”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所独创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属于不诚实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新华网”关于“金鼎轩”的报道文章打印件;
2、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
3、部分媒体的报道材料复印件;
4、北京首批星级旅游餐馆名录公告;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部分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2016年5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杜春江,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六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鼎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金鼎軒”相比较,首位两字相同,仅末尾一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消费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各自的行业领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五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金鼎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饭店服务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属行业截然不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也不能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快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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