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856968号“STYLENA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2616号
2021-0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8569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命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24856968号“STYLEN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5099号“STYLENANDA”商标、第13156055号“STYLENANDA”商标、第6159274号“stylenanda”商标、第6159275号“stylen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商品来源和质量的欺骗性。二、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企图通过申请争议商标,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行为有违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带来商标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4-2017年申请人于仁川机场发布的广告;
2、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
3、韩国邮局出具的申请人寄往中国的EMS数量及配送状态证明;
4、申请人在天猫、中文官网、韩国免税店销售信息;
5、人民网韩文版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官网相关品牌及背景介绍;
7、中文网站上关于“3CE”品牌的化妆品使用效果的评价;
8、2014年8月13日《我是大美人》节目播出CD及画面截图;
9、2011-2016年申请人在BNT NEWS刊登“3CE”及其产品的页面;
10、互联网对申请人3CE品牌的报道;
11、刊登申请人3CE品牌化妆品的杂志;
12、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STYLENANDA品牌的介绍;
13、以“3CE 韩国”、“3CE”、“3CE 朴韶拉”、“STYLENANDA”为关键字的网页搜索公证件;
14、申请人公众号及大众评论微信公证件;
15、国家图书馆出具以“3CE (韩国or化妆品)”为关键字的检索报告;
16、国家图书馆出具以“STYLENANDA”为关键字的检索报告;
17、在先相关裁定;
18、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浴巾;毛毯;被子;鸭绒被;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金素熙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填写第6159276号“STYLENANDA”商标、第13156055号“STYLENANDA”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五、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3、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第18类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毛毯;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裤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引证商标一、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完全一致,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也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其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完全一致的商标行为属于善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命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24856968号“STYLEN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5099号“STYLENANDA”商标、第13156055号“STYLENANDA”商标、第6159274号“stylenanda”商标、第6159275号“stylen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商品来源和质量的欺骗性。二、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企图通过申请争议商标,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行为有违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带来商标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4-2017年申请人于仁川机场发布的广告;
2、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
3、韩国邮局出具的申请人寄往中国的EMS数量及配送状态证明;
4、申请人在天猫、中文官网、韩国免税店销售信息;
5、人民网韩文版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官网相关品牌及背景介绍;
7、中文网站上关于“3CE”品牌的化妆品使用效果的评价;
8、2014年8月13日《我是大美人》节目播出CD及画面截图;
9、2011-2016年申请人在BNT NEWS刊登“3CE”及其产品的页面;
10、互联网对申请人3CE品牌的报道;
11、刊登申请人3CE品牌化妆品的杂志;
12、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STYLENANDA品牌的介绍;
13、以“3CE 韩国”、“3CE”、“3CE 朴韶拉”、“STYLENANDA”为关键字的网页搜索公证件;
14、申请人公众号及大众评论微信公证件;
15、国家图书馆出具以“3CE (韩国or化妆品)”为关键字的检索报告;
16、国家图书馆出具以“STYLENANDA”为关键字的检索报告;
17、在先相关裁定;
18、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浴巾;毛毯;被子;鸭绒被;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金素熙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填写第6159276号“STYLENANDA”商标、第13156055号“STYLENANDA”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五、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3、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第18类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毛毯;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裤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引证商标一、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完全一致,且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也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其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完全一致的商标行为属于善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