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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1437号“丸美鱼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3566号
2021-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2014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洪双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31201437号“丸美鱼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116216号“丸美MARUBI”商标、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关联性。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2.申请人“丸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异议裁定书材料;
3.“丸美MARUBI”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获奖荣誉证书;
5.“丸美MARUBI”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部分广告排期表、广告奖项材料;
6.其他商标案件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沙拉等商品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 “丸美MARUBI”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丸美鱼极”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丸美”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蛋;咸蛋;酸奶;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蛋;咸蛋;酸奶;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丸美MARUBI”商标在化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其商标藉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咸蛋;酸奶;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洪双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0日对第31201437号“丸美鱼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116216号“丸美MARUBI”商标、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关联性。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2.申请人“丸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异议裁定书材料;
3.“丸美MARUBI”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获奖荣誉证书;
5.“丸美MARUBI”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部分广告排期表、广告奖项材料;
6.其他商标案件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泡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沙拉等商品上,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 “丸美MARUBI”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丸美鱼极”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丸美”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蛋;咸蛋;酸奶;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蛋;咸蛋;酸奶;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丸美MARUBI”商标在化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其商标藉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咸蛋;酸奶;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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