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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69081号“民族金陀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899号
2022-08-08 00:00:00.0
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于初平
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初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469081号“民族金陀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电视广告”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43462号“民族美”、第31350120号“醉民族”、第13857765号“民族心”、第12568500号“大民族”、第22091073号“民族窖”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86022号“民族窖”、第33243640号“民族贡”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69081号“民族金陀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于初平
异议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初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469081号“民族金陀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电视广告”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43462号“民族美”、第31350120号“醉民族”、第13857765号“民族心”、第12568500号“大民族”、第22091073号“民族窖”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86022号“民族窖”、第33243640号“民族贡”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69081号“民族金陀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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