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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88678号“喜来妮”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498号
2025-01-21 00:00:00.0
异议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赛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赛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88678号“喜来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来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译制;游乐园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9278号、第19868668号“喜来登”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原第42类“饭店”服务上的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8678号“喜来妮”商标在“游乐园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赛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赛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88678号“喜来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来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译制;游乐园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9278号、第19868668号“喜来登”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原第42类“饭店”服务上的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8678号“喜来妮”商标在“游乐园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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