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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32748号“加洁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582号
2024-12-11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红平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任红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32748号“加洁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加洁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割鸡眼刀;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7264号“佳洁士”、第23680983号“佳洁士 CRE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牙科用超声清洁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牙膏”“牙刷”商品上的“佳洁士”“CREST”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2748号“加洁士”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红平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任红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32748号“加洁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加洁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割鸡眼刀;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7264号“佳洁士”、第23680983号“佳洁士 CRE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牙科用超声清洁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牙膏”“牙刷”商品上的“佳洁士”“CREST”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2748号“加洁士”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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