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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03316号“文舞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8794号
2022-02-28 00:00:00.0
申请人:李培赞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9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文舞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薄荷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及图”、第10195605号“贵州茅台酒KWEICHOW MOUTAI及图”商标以及第18715389号、第29706730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飞天仙女造型,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代理委托书;
2、原异议人商标、第10049599号商标及申请人商标图样;
3、申请人商品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薄荷酒、葡萄酒、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鸡尾酒、青稞酒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37040号“飞天及图”商标、第10195605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第18715389号图形商标、第297067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飞天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介绍、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实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证据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文舞”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占据较大空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49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文舞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薄荷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第10147169号“贵州茅台酒及图”、第10195605号“贵州茅台酒KWEICHOW MOUTAI及图”商标以及第18715389号、第29706730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飞天仙女造型,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代理委托书;
2、原异议人商标、第10049599号商标及申请人商标图样;
3、申请人商品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薄荷酒、葡萄酒、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鸡尾酒、青稞酒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37040号“飞天及图”商标、第10195605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第18715389号图形商标、第297067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飞天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介绍、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实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证据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文舞”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占据较大空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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