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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19861号“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510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一: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二: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创享东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创享东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19861号“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  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983号、第13806240号“长城”、第16160116号“GREAT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录像机;电视摄像机;电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汉字“长城”,以及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GREATWALL”,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扬声器音箱”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音频视频接收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674号“长城”、第682606号“GREAT WALL”、第14271264号“长城GREAT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汉字“长城”,以及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英文“GREATWALL”,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装置”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长城GREAT WALL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二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19861号“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二: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创享东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创享东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19861号“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  天津市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983号、第13806240号“长城”、第16160116号“GREAT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频视频接收器;录像机;电视摄像机;电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汉字“长城”,以及异议人一引证商标英文“GREATWALL”,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扬声器音箱”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音频视频接收器”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674号“长城”、第682606号“GREAT WALL”、第14271264号“长城GREAT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汉字“长城”,以及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英文“GREATWALL”,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装置”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长城GREAT WALL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二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19861号“长城守望OVERWATCH THE GREATWA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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