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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96093号“MIJ MIJ”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319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弘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3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7096093号“mij mij”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2060182a号“mi”商标、第32060182号“mi”商标、第29396774号“mi”商标、第55262208号“mijia”商标、第55262208a号“mijia”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及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2、原异议人部分产品图片;
3、2011-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4、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部分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xiaomi.com”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j mij”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家用加湿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62208号“mijia”、第55262208a号“miji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设备;台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mi”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米家mijia”作为小米生态链品牌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互联网经济品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小米商城“米家mijia”产品信息;
2、关于mijia品牌及产品的报道;
3、产品获奖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装饰喷泉”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及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加湿器;装饰喷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家用加湿器”等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ij mij”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i”、引证商标四、五“miji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i”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mij mij”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域名“xiaomi.com”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主张的网站域名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3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7096093号“mij mij”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2060182a号“mi”商标、第32060182号“mi”商标、第29396774号“mi”商标、第55262208号“mijia”商标、第55262208a号“mijia”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及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2、原异议人部分产品图片;
3、2011-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4、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部分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xiaomi.com”国际域名注册证书;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j mij”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家用加湿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62208号“mijia”、第55262208a号“miji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设备;台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mi”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米家mijia”作为小米生态链品牌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互联网经济品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小米商城“米家mijia”产品信息;
2、关于mijia品牌及产品的报道;
3、产品获奖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装饰喷泉”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及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加湿器;装饰喷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家用加湿器”等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mij mij”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i”、引证商标四、五“miji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i”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mij mij”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域名“xiaomi.com”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主张的网站域名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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