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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45436号“WI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0332号
2024-12-06 00:00:00.0
申请人: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斯特万贸易公司
接收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楼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3545436号“W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472627号“W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62590784号“W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照明领导企业,在照明装置和与之配套的领域商品上具有极大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以“昕诺飞”、“SINGIFY”为关键词的相关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天猫店面信息;5、阿里巴巴网就申请人天猫网店交易数额、服务费数额出具的确认额;6、申请人支付天猫软件服务费电子收据;7、销售证据、设计图;8、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在“报警器”商品上并公告,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于2023年8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4、我局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系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100%控股股东,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的,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斯特万贸易公司
接收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楼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3545436号“W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472627号“W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62590784号“W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照明领导企业,在照明装置和与之配套的领域商品上具有极大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以“昕诺飞”、“SINGIFY”为关键词的相关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天猫店面信息;5、阿里巴巴网就申请人天猫网店交易数额、服务费数额出具的确认额;6、申请人支付天猫软件服务费电子收据;7、销售证据、设计图;8、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在“报警器”商品上并公告,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于2023年8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族池照明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4、我局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系昕诺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100%控股股东,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的,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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