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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52418号“丽肤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0713号
2019-01-15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安丽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对第15652418号“丽肤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1160302号“舒肤佳”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务部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2.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3.“舒肤佳/SAFEGUARD”品牌官方网站介绍、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品牌排名、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4.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在先案例;7、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及侵权保护证据;8.化妆品用熏香产品的相关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瑞士)于199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199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2002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2014年10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于199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用消毒剂等商品上,于199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2011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我委审理时,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委裁定予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丽肤佳”与引证商标一、二“舒肤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舒肤佳”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安丽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对第15652418号“丽肤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1160302号“舒肤佳”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务部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2.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3.“舒肤佳/SAFEGUARD”品牌官方网站介绍、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品牌排名、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4.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在先案例;7、申请人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及侵权保护证据;8.化妆品用熏香产品的相关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瑞士)于199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199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2002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2014年10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于199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用消毒剂等商品上,于199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2011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我委审理时,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委裁定予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丽肤佳”与引证商标一、二“舒肤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舒肤佳”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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