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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26298号“GOD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4378号
2025-03-17 00:00:00.0
申请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有宁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8026298号“GOD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8413号“GODZ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8415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哥斯拉”、“GODZILLA”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影集、笔记本、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享有“哥斯拉/ GODZILLA”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哥斯拉/GODZILLA”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2、“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介绍材料;
3、“哥斯拉/GODZILLA”电影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4、媒体对“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哥斯拉/GODZILLA”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行政处罚记录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容器用非金属盖;镜子(玻璃镜);竹帘;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床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好的音像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通讯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李有宁名下的商标包括第69447311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 1956”、第69448232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1956”、第20519384号“GODZ”(已转让至哥斯拉寝具有限公司名下,且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第68024216号“ILLA”、第77043495号图形、第77038740号图形、第37103128号“丝琏”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GODZ”与引证商标一“GODZILL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哥斯拉/ GODZILLA”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GODZILLA”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9447311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 1956”、第69448232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1956”、第20519384号“GODZ”、第68024216号“ILLA”、第77043495号图形、第77038740号图形、第37103128号“丝琏”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床垫品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有宁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8026298号“GOD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8413号“GODZ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8415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哥斯拉”、“GODZILLA”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动画片、电影和动画片胶片、影集、笔记本、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享有“哥斯拉/ GODZILLA”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哥斯拉/GODZILLA”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2、“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介绍材料;
3、“哥斯拉/GODZILLA”电影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4、媒体对“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哥斯拉/GODZILLA”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行政处罚记录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容器用非金属盖;镜子(玻璃镜);竹帘;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塑像;床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好的音像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通讯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李有宁名下的商标包括第69447311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 1956”、第69448232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1956”、第20519384号“GODZ”(已转让至哥斯拉寝具有限公司名下,且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第68024216号“ILLA”、第77043495号图形、第77038740号图形、第37103128号“丝琏”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GODZ”与引证商标一“GODZILL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哥斯拉/ GODZILLA”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GODZILLA”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9447311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 1956”、第69448232号“GODZILLA FURNITURE LTD USA SINCE1956”、第20519384号“GODZ”、第68024216号“ILLA”、第77043495号图形、第77038740号图形、第37103128号“丝琏”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床垫品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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