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1262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643号
2020-08-24 00:00:00.0
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6126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故意抄袭申请人原创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而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207997号“熊大Boonie Bear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8013号“熊二Boonie Bear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5984号“光头强Boonie Bear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知名动漫形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牟取不正当利益。四、“熊大、熊二、光头强”作为申请人《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上述角色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权授权许可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播出证明、视频截图、被申请人抢注商标资料、荣誉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播出、收视率、出口及荣誉证明等情况、衍生产品的销售宣传情况、电影发布和宣传情况、展会照片、媒体报道、其他商标案件裁定、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陈建焕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被转让至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足球鞋、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权授权许可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表达内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准使用的足球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对《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其《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的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发行的动画片《熊出没》于2012年1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熊大、熊二、光头强”是该动画片中人物形象,故本案原申请人陈建焕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陈建焕未经过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知名动漫人物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大、熊二、光头强”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熊大、熊二、光头强”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贺岁片中还有申请人制作拍摄的以“光头强”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之过年》、2014年贺岁片《熊出没之年货》等电影,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还出口多个国家及地区,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熊大、熊二、光头强”为申请人动画片中人物角色,争议商标与之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难谓巧合。而陈建焕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建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6126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故意抄袭申请人原创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而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207997号“熊大Boonie Bear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8013号“熊二Boonie Bear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5984号“光头强Boonie Bear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知名动漫形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牟取不正当利益。四、“熊大、熊二、光头强”作为申请人《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上述角色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权授权许可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播出证明、视频截图、被申请人抢注商标资料、荣誉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播出、收视率、出口及荣誉证明等情况、衍生产品的销售宣传情况、电影发布和宣传情况、展会照片、媒体报道、其他商标案件裁定、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陈建焕于2015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被转让至浙江匡铭鞋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足球鞋、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权授权许可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表达内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准使用的足球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对《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了其《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的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发行的动画片《熊出没》于2012年1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熊大、熊二、光头强”是该动画片中人物形象,故本案原申请人陈建焕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陈建焕未经过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知名动漫人物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熊大、熊二、光头强”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熊大、熊二、光头强”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贺岁片中还有申请人制作拍摄的以“光头强”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之过年》、2014年贺岁片《熊出没之年货》等电影,申请人制作的动画片还出口多个国家及地区,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熊大、熊二、光头强”为申请人动画片中人物角色,争议商标与之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难谓巧合。而陈建焕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建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