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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47876号“元朗榮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8110号
2020-06-29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13347876号“元朗榮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第1255171号“榮華月”商标、第1326519号“荣华RONGHUA”商标、第1793192号、第1707340号、第3865608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工商信息;2、证人证言、市监察大队证明及电视台广告;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和企业资质证明;4、申请人对“荣华月饼”及“荣华”字号的宣传、 产品外包装;5、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裁定及判决书;6、被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广告宣传及天猫旗舰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届满,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三提起续展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元朗榮華”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荣华”、引证商标二汉字“榮華月”、引证商标四、五、六汉字“榮華”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饼干、豆浆、黄色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牛奶制品、制饮料用糖浆、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以外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上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元朗榮華”与申请人商号“荣华”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荣华”商号的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烹饪用葡萄糖等商品制售领域,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元朗榮華”,将其核定使用在可可、咖啡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在可可、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13347876号“元朗榮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第1255171号“榮華月”商标、第1326519号“荣华RONGHUA”商标、第1793192号、第1707340号、第3865608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工商信息;2、证人证言、市监察大队证明及电视台广告;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和企业资质证明;4、申请人对“荣华月饼”及“荣华”字号的宣传、 产品外包装;5、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裁定及判决书;6、被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广告宣传及天猫旗舰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届满,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三提起续展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元朗榮華”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荣华”、引证商标二汉字“榮華月”、引证商标四、五、六汉字“榮華”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饼干、豆浆、黄色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牛奶制品、制饮料用糖浆、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以外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上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元朗榮華”与申请人商号“荣华”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荣华”商号的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烹饪用葡萄糖等商品制售领域,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元朗榮華”,将其核定使用在可可、咖啡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烹饪用葡萄糖、食盐、食用淀粉、酱油、调味料、(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在可可、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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