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880138号“BOOSE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233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传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2880138号“BOOSE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058号“波司登 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060号“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691号“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3571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16677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18173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52112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068711号“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488523号“波司登 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品牌介绍、系列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2、部分年度报告、品牌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媒体报道;
3、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
4、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品牌荣誉、慈善活动媒体报道及照片、参加展会媒体报道;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和上刊照;
6、部分维权胜诉案例、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类似经典案例;
8、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文件;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仿冒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传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2880138号“BOOSEN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058号“波司登 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060号“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691号“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3571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16677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18173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52112号“BOSI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068711号“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488523号“波司登 BOS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品牌介绍、系列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2、部分年度报告、品牌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媒体报道;
3、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
4、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品牌荣誉、慈善活动媒体报道及照片、参加展会媒体报道;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和上刊照;
6、部分维权胜诉案例、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类似经典案例;
8、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文件;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仿冒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