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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42069号“FI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3018号
2019-07-25 00:00:00.0
申请人:菲宝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泰普特线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4342069号“FI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6136号“FI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一家电气密封箱制造商,“FIBOX”和“菲宝斯”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长期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是有欺骗性的不正当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菲宝斯(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2、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产品目录、产品图片;
4、订货单、产品物料清单、交货单、订货产品图纸、发票;
5、申请人在媒体上刊登产品广告的样本。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气及电子元件组件和设备的保护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电气及电子元件组件和设备的保护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FIBOX”商标或商号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泰普特线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4342069号“FI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6136号“FI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一家电气密封箱制造商,“FIBOX”和“菲宝斯”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长期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是有欺骗性的不正当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菲宝斯(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2、广州菲宝克斯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产品目录、产品图片;
4、订货单、产品物料清单、交货单、订货产品图纸、发票;
5、申请人在媒体上刊登产品广告的样本。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气及电子元件组件和设备的保护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电气及电子元件组件和设备的保护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FIBOX”商标或商号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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