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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3530号“麦乐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6441号
2019-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233530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乐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233530号“麦乐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门户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将“麦乐”前缀商标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上,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 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第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在第39类已经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43类已经注册的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42类已经注册的第1385723号“麥樂鸡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麦乐送”、“麦”和“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在第29类注册的第534258、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及在第30类630280号、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在第32类注册的533087“麦”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630312号、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在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鉴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麦乐”和“麦当劳”相关报道及搜索资料等;
9、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2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人造咖啡;茶;糖;蜂蜜;冰淇淋”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至十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9类、第42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家禽肉质食品、货物递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人造咖啡;茶;糖;蜂蜜;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咖啡、无酒精饮料、牛奶、咖啡馆”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麦乐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的首字均为“麦”,且与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送”等商标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乐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233530号“麦乐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门户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将“麦乐”前缀商标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上,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 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第32类商品上已注册第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在第39类已经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第43类已经注册的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42类已经注册的第1385723号“麥樂鸡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麦乐送”、“麦”和“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在第29类注册的第534258、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及在第30类630280号、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在第32类注册的533087“麦”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630312号、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在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鉴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麦乐”和“麦当劳”相关报道及搜索资料等;
9、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2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人造咖啡;茶;糖;蜂蜜;冰淇淋”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至十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9类、第42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家禽肉质食品、货物递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人造咖啡;茶;糖;蜂蜜;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咖啡、无酒精饮料、牛奶、咖啡馆”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麦乐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的首字均为“麦”,且与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送”等商标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九、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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