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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78646号“万众企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5509号
2019-06-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万众企服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才穂获客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8646号“万众企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北京才穂获客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众企服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2547号商标、第23076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万众企服”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万众金服”、引证商标二“万众企信”文字构成、呼叫相的,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8646号“万众企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北京才穂获客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众企服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2547号商标、第23076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万众企服”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万众金服”、引证商标二“万众企信”文字构成、呼叫相的,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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