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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45710号“HEILA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675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湃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7145710号“heila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602558号“heilan”商标、第20924104号“heilan”商标、第59882856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1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eilaa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heilan”、“hl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湃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7145710号“heila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602558号“heilan”商标、第20924104号“heilan”商标、第59882856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1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eilaa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heilan”、“hl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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