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179386号“东元高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9578号
2025-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179386 |
申请人:广东东元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79386号“东元高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5829号、第5712322号、第11555084号、第1604061号、第77852137号、第16307010号、第21117974号、第16076082号、第3042035号、第32915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586569号“东元高材”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黏合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79386号“东元高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85829号、第5712322号、第11555084号、第1604061号、第77852137号、第16307010号、第21117974号、第16076082号、第3042035号、第32915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586569号“东元高材”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黏合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