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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83186号“五湖传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245号
2024-10-12 00:00:00.0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云港飞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云港飞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383186号“五湖传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湖传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4161号“热血传奇”、第4877106号“热血传奇网络游戏”、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83186号“五湖传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云港飞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云港飞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383186号“五湖传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湖传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4161号“热血传奇”、第4877106号“热血传奇网络游戏”、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传奇世界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83186号“五湖传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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