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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85567号“力喜体育 LIXI SPOR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7145号
2022-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168556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力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685567号“力喜体育 LIXI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39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16855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的需求,近三年来广泛深入地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存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合理理由,2019年年底新冠疫情爆发,疫情期间申请人暂停了大部分相关业务的开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颇受限制,例如组织和参与的相关活动被迫取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工作人员身穿定制服装的照片;2、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3、2019年灵鹫山中国首届森林极限运动会 森林运动户外装备集市活动相关介绍、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4、申请人宣传页;5、标签原件;6、申请人名下车辆登记摘要信息页图片、车辆照片、定制车贴订单截图;7、服装购买尺码统计表、服装详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其中部分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相同,并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8、定制的鞋子、安全帽图片、鞋子定做合同及付款凭证;9、网购冲锋衣、车贴的购物记录页;10、公司网站页面截图。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不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绶带;背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即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9中申请人均为购买方,且涉及上衣、鞋子、安全帽等产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即便结合证据2、10表明申请人员工在工作中身着其定制的产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6、7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属正当理由,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685567号“力喜体育 LIXI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39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16855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的需求,近三年来广泛深入地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存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合理理由,2019年年底新冠疫情爆发,疫情期间申请人暂停了大部分相关业务的开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颇受限制,例如组织和参与的相关活动被迫取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工作人员身穿定制服装的照片;2、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3、2019年灵鹫山中国首届森林极限运动会 森林运动户外装备集市活动相关介绍、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4、申请人宣传页;5、标签原件;6、申请人名下车辆登记摘要信息页图片、车辆照片、定制车贴订单截图;7、服装购买尺码统计表、服装详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其中部分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相同,并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8、定制的鞋子、安全帽图片、鞋子定做合同及付款凭证;9、网购冲锋衣、车贴的购物记录页;10、公司网站页面截图。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不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绶带;背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即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9中申请人均为购买方,且涉及上衣、鞋子、安全帽等产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即便结合证据2、10表明申请人员工在工作中身着其定制的产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6、7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宣传情况。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属正当理由,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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