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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71528号“山里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1166号
2022-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171528 |
申请人:夏可福
委托代理人:贵州金钥匙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1528号“山里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8319728号“山里人”商标、第38953792号“山礼人 shanliren”商标、第1457967号“山里人家”商标、第55609557号“山里佳人”商标、第10214106号“山里粮人及图”商标、第1583343号“山里仁及图”商标、第46021259号“山里的人”商标、第30476632号“山李人”商标、第55430358号“山里仁及图”商标、第55442384号“山里仁”商标、第8638747号“山里人家及图”商标、第6768305号“里山人 LiShanRen及图”商标、第39096643号“山礼人”商标、第55805904号“山里人家 SUNNY SPRING”商标、第10802827号“山里仁及图”商标、第3509303号“山里人家 SUNNY SPRING及图”商标、第60043972号“山里农人”商标、第60782601号“山里洼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山里人 SHANLIREN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延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十、十五、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保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酱”商品,同时客观公正的裁决申请商标的其他驳回项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面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茶;面条;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地瓜粉;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金钥匙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1528号“山里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8319728号“山里人”商标、第38953792号“山礼人 shanliren”商标、第1457967号“山里人家”商标、第55609557号“山里佳人”商标、第10214106号“山里粮人及图”商标、第1583343号“山里仁及图”商标、第46021259号“山里的人”商标、第30476632号“山李人”商标、第55430358号“山里仁及图”商标、第55442384号“山里仁”商标、第8638747号“山里人家及图”商标、第6768305号“里山人 LiShanRen及图”商标、第39096643号“山礼人”商标、第55805904号“山里人家 SUNNY SPRING”商标、第10802827号“山里仁及图”商标、第3509303号“山里人家 SUNNY SPRING及图”商标、第60043972号“山里农人”商标、第60782601号“山里洼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山里人 SHANLIREN及图”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延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十、十五、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保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酱”商品,同时客观公正的裁决申请商标的其他驳回项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面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茶;面条;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地瓜粉;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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