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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91431号“九华养生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0802号
2024-08-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691431 |
申请人:池州太白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91431号“九华养生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6158号、第8736711号、第17543037号、第70711627号、第355081号、第10728192号、第10883806号、第33625477号、第71334834号、第25365499号、第4581124号、第3039179号、第6716743号、第49850064号、第6808929号、第140589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九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处于宽展期内,目前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九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九华养生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绿茶;绿茶饮料;玫瑰花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绿茶;绿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含有“养生茶”字样,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绿茶饮料、调味茶、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91431号“九华养生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6158号、第8736711号、第17543037号、第70711627号、第355081号、第10728192号、第10883806号、第33625477号、第71334834号、第25365499号、第4581124号、第3039179号、第6716743号、第49850064号、第6808929号、第140589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九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处于宽展期内,目前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九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九华养生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绿茶;绿茶饮料;玫瑰花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绿茶;绿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含有“养生茶”字样,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绿茶饮料、调味茶、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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