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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05304号“牧原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9903号
2022-10-26 00:00:00.0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峡县牧原田居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7605304号“牧原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70812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74949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0461号“牧原顺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引证商标六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活动物”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为“活动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牧原”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南阳市,且双方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文字“牧原”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牧原”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书材料;
4、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品牌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牧原”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7、申请人的慈善扶贫证明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小麦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动物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在家畜培育及养殖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南阳市,其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牧原”,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小麦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活家禽、动物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动物食用谷类、饲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小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牧原红”与申请人的字号“牧原”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牧原红”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峡县牧原田居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7605304号“牧原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70812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74949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0461号“牧原顺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引证商标六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活动物”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为“活动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牧原”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南阳市,且双方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文字“牧原”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牧原”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书材料;
4、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品牌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牧原”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7、申请人的慈善扶贫证明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小麦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动物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在家畜培育及养殖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南阳市,其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牧原”,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小麦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活家禽、动物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动物食用谷类、饲料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小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牧原红”与申请人的字号“牧原”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牧原红”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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