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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6569号“索菲亚SOG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346号
2018-10-18 00:00:00.0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子焜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3506569号“索菲亚SOG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菲亚”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定制衣柜及家具行业的领军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6130号“SOGA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亦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所有人亲属曾为申请人的加盟商,被申请人在熟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的注册及使用系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店铺图片;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公司的部分图片;
4、申请人获奖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引证商标的注册、曾经认定驰名信息资料;
8、部分相关行政判决书、司法判决书;
9、林镇鸿与申请人之间的加盟协议书资料、林镇鸿出具的关系说明书资料;
10、河南索菲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11、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 主体资质文件、申请人与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共享服务中心签订的授权书资料;
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后法国索菲亚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法国索菲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我委提出复审,该案经审理及后续行政诉讼,我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38179号重审第01623号裁定书,该商标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4年4月2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合金;包装用金属箔;普通金属艺术品;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
商评字〔2010〕第38179号重审第01624号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或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衣帽架(家具)等商品;第6类金属门;主要是滑门(拉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由证据11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已授权申请人为其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并授权申请人维护“SOGAL”系列商标权,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驰字[2015]66号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索菲亚”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交本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申请人理由中涉及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我委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理由和事实,我委已在商评字〔2010〕第38179号重审第01624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第7627074号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裁定涉及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指定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争议商标中“索菲亚SOG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索菲亚”、引证商标二“SOGAL”,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关联性较强的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是的代表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加之,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子焜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3506569号“索菲亚SOG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菲亚”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定制衣柜及家具行业的领军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6130号“SOGA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亦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所有人亲属曾为申请人的加盟商,被申请人在熟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的注册及使用系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店铺图片;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公司的部分图片;
4、申请人获奖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引证商标的注册、曾经认定驰名信息资料;
8、部分相关行政判决书、司法判决书;
9、林镇鸿与申请人之间的加盟协议书资料、林镇鸿出具的关系说明书资料;
10、河南索菲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11、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 主体资质文件、申请人与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共享服务中心签订的授权书资料;
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后法国索菲亚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法国索菲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我委提出复审,该案经审理及后续行政诉讼,我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38179号重审第01623号裁定书,该商标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4年4月2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合金;包装用金属箔;普通金属艺术品;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门把手商品。
商评字〔2010〕第38179号重审第01624号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或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衣帽架(家具)等商品;第6类金属门;主要是滑门(拉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由证据11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ETABLISSEMENTS SOGAL DIRECTIONS SUPPORTS已授权申请人为其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并授权申请人维护“SOGAL”系列商标权,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驰字[2015]66号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索菲亚”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交本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申请人理由中涉及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我委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理由和事实,我委已在商评字〔2010〕第38179号重审第01624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第7627074号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裁定涉及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指定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争议商标中“索菲亚SOG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索菲亚”、引证商标二“SOGAL”,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关联性较强的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是的代表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加之,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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