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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46417号“卡特禾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8714号
2021-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846417 |
申请人:合肥商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46417号“卡特禾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3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32号“卡特”商标、第1976234卡特彼勒”商标、第12399552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015“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656903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87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4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6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7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84020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375040号“CATER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6376244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157548号“CATERPILLAR”商标、第170637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31号“卡特”商标、第12399525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7446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4490242号“CAT及图”商标、第6272821号“CAT及图”商标、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272837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八);第1435380号“CAT及图”商标、第12974102号“CAT及图”商标、第14506394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九)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6777446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28号“卡特”商标、第12399522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6819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95454号“CAT”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897323号“CAT及图”商标、第917364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5号“CAT及图”商标、第12228332号“CAT LICENSED MERCHANDISE CATERPILLAR INC.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30529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050051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6795453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三)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776819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88050号“卡特”商标、第1988056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2157621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7744291号“卡特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79067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379066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018008号“卡特彼勒租赁店 销售租赁维修CATRENTAL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2157621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5、原异议人的“CAT”、“CATERPILLAR”、“卡特”、“卡特彼勒”系列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其“CAT”、“卡特”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原异议人的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十)为挖掘机、挖土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认定原异议人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
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7、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及相关产品宣传材料、品牌排名等;
2、原异议人财务报表;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专卖店信息;
4、与原异议人相关的“CAT”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的部分裁定判决、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
5、原异议人鞋类产品相关宣传介绍资料等;
6、媒体宣传报道、相关手册、参加活动图片等;
7、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检索及检索报告;
8、原异议人商标档案;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10、申请人产品相关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卡特禾峯”,指定使用于第7类“压路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25类“毛衣”、第35类“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第35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58号“CAT”、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采矿机械”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32号“卡特”、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声音录制器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31号“卡特”、第12399525号“卡特比勒”、第6777446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第1230529号“CATER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28号“卡特”、第12399522号“卡特比勒”、第6776819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9067号“CAT”、第6379066号“CATER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88050号“卡特”、第1988056号“卡特比勒”、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第17744291号“卡特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46417号“卡特禾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等商品、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25类婚纱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五、十、十四、十九均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五、十、十四、十九的注册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仅提交了网页介绍,并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且我局从企查查APP查询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卡特彼勒(香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引用上述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第7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铲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挖掘机、铲土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25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35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卡特”、“CAT”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7类压路机等商品、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卡特禾峯”而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46417号“卡特禾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3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32号“卡特”商标、第1976234卡特彼勒”商标、第12399552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015“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656903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87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4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6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7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84020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375040号“CATER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6376244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157548号“CATERPILLAR”商标、第170637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31号“卡特”商标、第12399525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7446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4490242号“CAT及图”商标、第6272821号“CAT及图”商标、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6272837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八);第1435380号“CAT及图”商标、第12974102号“CAT及图”商标、第14506394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九)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6777446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28号“卡特”商标、第12399522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6819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95454号“CAT”商标、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897323号“CAT及图”商标、第917364号“CAT及图”商标、第12399535号“CAT及图”商标、第12228332号“CAT LICENSED MERCHANDISE CATERPILLAR INC.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30529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050051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6795453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三)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776819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88050号“卡特”商标、第1988056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2157621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7744291号“卡特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379067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379066号“CATER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018008号“卡特彼勒租赁店 销售租赁维修CATRENTAL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及原异议的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2157621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5、原异议人的“CAT”、“CATERPILLAR”、“卡特”、“卡特彼勒”系列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其“CAT”、“卡特”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原异议人的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十)为挖掘机、挖土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认定原异议人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十一)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
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7、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及相关产品宣传材料、品牌排名等;
2、原异议人财务报表;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专卖店信息;
4、与原异议人相关的“CAT”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的部分裁定判决、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和驰名商标》摘页;
5、原异议人鞋类产品相关宣传介绍资料等;
6、媒体宣传报道、相关手册、参加活动图片等;
7、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检索及检索报告;
8、原异议人商标档案;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10、申请人产品相关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卡特禾峯”,指定使用于第7类“压路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25类“毛衣”、第35类“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第35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058号“CAT”、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采矿机械”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32号“卡特”、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第6272857号“CATER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声音录制器具”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31号“卡特”、第12399525号“卡特比勒”、第6777446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第1230529号“CATER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99528号“卡特”、第12399522号“卡特比勒”、第6776819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9067号“CAT”、第6379066号“CATERPILLAR”商标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88050号“卡特”、第1988056号“卡特比勒”、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第17744291号“卡特帮”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卡特”,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46417号“卡特禾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等商品、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25类婚纱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五、十、十四、十九均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五、十、十四、十九的注册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仅提交了网页介绍,并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且我局从企查查APP查询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卡特彼勒(香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引用上述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第7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铲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挖掘机、铲土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25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35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卡特”,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的复制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卡特”、“CAT”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7类压路机等商品、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卡特禾峯”而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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