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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63209号“力霸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1454号
2023-10-1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22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系全国食品行业知名企业,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经拥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726021号“劲霸Jingba”商标、第26479054号“劲霸Jingba”商标、第9312151号“劲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严重误导公众,违反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已有在先类似案例给予异议人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法,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侵犯了异议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证明材料;
2、异议人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证明;
3、异议人公司及品牌历年所获荣誉;
4、相关邀请函、感谢信;
5、相关广告投入材料、异议人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
6、在先裁定;
7、他人申请注册含“劲”、“霸”的商标被驳回无效的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力霸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咖啡;糖;米果(膨化食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479054号“劲霸JINBA”商标、第9312151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鸡汁”商品上的第3726021号“劲霸JINB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63209号“力霸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已有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和摹仿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2、相关产品包装策划合同书;3、相关发票、合同、实物照片;4、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协议、加工发票、检验报告单;5、相关销售发票;6、网页店铺截图、相关宣传手册;7、京东、天猫“好孩子 肉松”关键词搜索结果页;8、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9、在先决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米饭”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清汤”、第30类“茶”、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22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系全国食品行业知名企业,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经拥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726021号“劲霸Jingba”商标、第26479054号“劲霸Jingba”商标、第9312151号“劲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严重误导公众,违反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已有在先类似案例给予异议人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竞争法,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侵犯了异议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证明材料;
2、异议人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证明;
3、异议人公司及品牌历年所获荣誉;
4、相关邀请函、感谢信;
5、相关广告投入材料、异议人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
6、在先裁定;
7、他人申请注册含“劲”、“霸”的商标被驳回无效的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力霸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咖啡;糖;米果(膨化食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6479054号“劲霸JINBA”商标、第9312151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鸡汁”商品上的第3726021号“劲霸JINB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63209号“力霸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已有在先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和摹仿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2、相关产品包装策划合同书;3、相关发票、合同、实物照片;4、包头骑士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协议、加工发票、检验报告单;5、相关销售发票;6、网页店铺截图、相关宣传手册;7、京东、天猫“好孩子 肉松”关键词搜索结果页;8、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9、在先决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米饭”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清汤”、第30类“茶”、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好孩子妙智星”“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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