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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11848A号“好太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185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0011848A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亿扬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类第40011848A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048号决定,于2024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发票、门店广告宣传、报纸招商广告、产品海报及宣传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0011848A号第7类“好太太”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对复审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专卖店门店信息及相关联系人等信息;2、“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媒体报道及产品本身、外包装等;3、企业信息;4、经销合同及发票;5、广告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6、广告内容摘页;7、系列品牌宣传推广图片等。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8、相关荣誉;9、广告宣传情况及公证书;10、带有“好太太”图样的广告宣传图;11、广告宣传费用及发票;12、线下门店相关信息;13、南方都市报招商广告;14、智能窗帘产品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豆浆机;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窗户清洁机;电动擦鞋机;废物和垃圾分离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7未体现复审商品在复审商标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仍要结合申请人的实际使用证据予以确定。证据8-14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推广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亿扬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类第40011848A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048号决定,于2024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发票、门店广告宣传、报纸招商广告、产品海报及宣传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0011848A号第7类“好太太”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对复审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专卖店门店信息及相关联系人等信息;2、“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媒体报道及产品本身、外包装等;3、企业信息;4、经销合同及发票;5、广告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6、广告内容摘页;7、系列品牌宣传推广图片等。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8、相关荣誉;9、广告宣传情况及公证书;10、带有“好太太”图样的广告宣传图;11、广告宣传费用及发票;12、线下门店相关信息;13、南方都市报招商广告;14、智能窗帘产品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豆浆机;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窗户清洁机;电动擦鞋机;废物和垃圾分离机;真空吸尘器;垃圾处理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7未体现复审商品在复审商标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仍要结合申请人的实际使用证据予以确定。证据8-14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推广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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